不当行为美国版(美国对学生漠视新冠防疫规定的行为,采取了什么举措)

2024-06-29 03:38:26 14

不当行为美国版(美国对学生漠视新冠防疫规定的行为,采取了什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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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学生漠视新冠防疫规定的行为,采取了什么举措

目前,美国的大学陆续开学,但学生们对新冠肺炎防疫安全规定的漠视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在社交媒体上,有许多校园聚会的视频被广泛分享,这些聚会往往没有保持社交距离,参与者也没有戴口罩,这引发了人们越来越多的担忧,即此类聚会可能会变成新冠病毒的超级传播活动。

 

根据美国媒体报道,目前至少有36个州报告了大学校园出现新冠肺炎病例。

 

在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一个女生联谊会已经确诊20多起病例。北卡罗来纳大学教堂山分校开学仅一周,就发生了四起聚集性疫情,130名学生新冠病毒检测呈阳性,校园的新冠病毒检测阳性率从2.8%飙升至近13.6%。艾奥瓦州立大学有超过175名学生被检测出病毒阳性。与此同时,眼看原先制定的应对新冠肺炎开学计划迅速瓦解,一些大学开始重新评估自己的秋季学期计划——几十所学校之前承诺在秋季采用面对面教学,现在已经决定改为远程教学。                                  

普渡大学已勒令36名学生停学,其中包括那些举办聚会的学生,以及那些违反社交距离政策参加聚会的学生。杜克大学正在调查七起学生或学生群体的“公然不当行为和持续不遵守”新冠病毒防疫规定的案件,如果发现有责任,涉事学生可能面临一系列可能的制裁,包括纪律处分、停学或开除。

国际法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美国的行政问责制是怎样的

  1.国会问责  美国国会设有政府责任办公室,帮助国会调查联邦政府部门的工作表现,预算经费的去向,政府项目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标,是否向公众提供了良好的服务等。该机构还对政府的政策和项目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提出法律决定和建议。  美国实行代议制度,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负责,实际上表现为非民选的官员对民选的官员负责。国会是代议机构,国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与制约一直是美国宪政民主的内在制度安排。国会有调查权,对政府的一切活动可以进行调查。总统和政府高级官员,如果违法失职或者犯罪,国会众议院可以提出弹劾,参议院可以进行审讯、作出决定,解除被弹劾人的职务。最著名的事件就是1974年,参议院水门委员会对水门事件的调查,导致美国总统尼克松在一片弹劾声中宣布辞职,就是这一制度运用的例子。再如,另一个引人关注的案例就是美国“9•11”事件独立调查委员会曾紧锣密鼓地进行相关责任的调查。该委员会成立于2002年底,负责对“9•11”前后美国的外交、情报、移民、商业飞行以及恐怖组织资金流动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对布什政府和前克林顿政府的主要官员包括国家安全助理进行质询,主要内容是澄清日前有关两届政府都存在忽视“基地”威胁,得到情报后没有及时采取军事行动,以致外交和军事双失败,从而导致“9•11”惨剧发生的情况。严厉的监督调查程序以及接踵而至的压力甚至制裁表明,失职所要支付的代价昂贵。  2.选民问责  美国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政府为它所有的行为向公众负责。美国宪法规定,选民们如果对政府官员的行为不满意,可以采取行动让他们下台,可以对官员进行问讯和罢免。1903年洛杉矶市批准有关罢免的宪章修正案,成为美国第一个承认公民有权罢免政府官员的城市。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目前美国已有15个州可罢免州级官员,至少36个州可罢免地方政府官员。大多数州及地方政府的罢免程序可分为三个环节:第一,提出罢免申请;第二,征集支持者签名;第三,罢免选举。如:美国加州前州长戴维斯被问责下台的过程,就是先由选民联名签字,达到一定法定数字后生效,重新举行大选的结果。  罢免已成为美国代议制政府在地方一级不可或缺的补充工具。罢免更多地依靠公民与社会对公共权力及公共官员进行的更为严密的监督和制约,为选民提供了更广泛的政治参与机会。  3.行政机关内部问责  在美国,政府内部专门的问责机构主要有政府道德办公室、美国监察长办公室以及功绩制保护委员会。

美国合同法规定哪些方面

美国没有合同法,但有《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 1912年3月1日实施)第一篇 总则第一章 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 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 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第1—103条 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第1—104条 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第1—105条 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 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 第9—103条。第1—106条 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第1—107条 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第1—108条 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第1—109条 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章 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第1—202条 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第1—203条 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1—204条 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第1—205条 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第1—206条 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第1—207条 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第1—208条 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第1—209条 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美国为什么禁止堕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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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行为美国版(美国对学生漠视新冠防疫规定的行为,采取了什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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